近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月18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稳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不得实施义务教育
《细则》指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细则》强调,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
《细则》指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并履行(一)检查学校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细则》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细则》强调,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加强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细则》指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三)办学条件不达标;(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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